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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于**、王**、韩**、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于**、王**,原审被告韩**、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于**、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韩**、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王**一审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7月4日与锦州盐场签订了固定资产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盐滩荒滩3700亩租赁由二原告经营,租期二十年,即从2012年7月4日至2032年7月4日止。二原告租金已付。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于**欠款为由,在原告经营的场地建房并且将三区南往北数的二号至六号(共五个池)参池占用,严重地影响二原告生产和经营,并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申请法院排除妨碍,被告并赔偿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韩**、唐**一审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欠我们池子,还我们池子是正当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于2012年7月4日与锦州盐场签订了固定资产租赁协议书,锦州盐场将盐滩荒滩3700亩租赁给二原告经营,租期为20年,即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32年7月4日止。原告于**于2009年8月15日将位于凌海市大有乡五支路西侧的虾圈转让给被告刘**,后经刘**同意,于**帮其将五支路的虾圈转让,书面约定在大**风盐场给刘**两个池子,但于**一直未履行该协议,刘**于2014年春天在于**位于大**风盐场的经营场地建房并将三区由南往北数二号至三号参池占用,2014年秋季开始投苗生产。于**于2009年将位于凌海市大有乡五支路的两个池子转让给被告韩**,后经韩**同意,于**帮其将五支路的虾圈转让,于**支付韩**部分款项,尚欠部分款项未给付,韩**于2014年春天在于**位于大**风盐场的经营场地建房并将三区由南往北数四号至五号参池占用,2014年秋季开始投苗生产。于**于2009年将位于凌海市大有乡五支路西侧的虾圈转让给被告唐**,后经唐**同意,于**帮其将五支路的虾圈转让,于**支付唐**部分款项,尚欠部分款项未给付,唐**于2014年春天在于**位于大**风盐场的经营场地建房并将三区由南往北数第六号参池占用,2014年秋季开始投苗生产。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自行拆除房屋,撤离参池场地,赔偿损失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与锦州盐场签订的固定资产租赁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参池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三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占用原告参池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对原告方的经营构成了妨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妨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韩**、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侵占的五个参池(位于凌海市大有乡东风盐场,三区南往北数二号至六号)返还给原告于**、王**使用并自行拆除在原告经营场地的建房;二、驳回原告于**、王**要求被告刘**、韩**、唐**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韩**、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仅为诉请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1万元,并没有请求上诉人返还财产,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上诉人返还五个参池子和拆除经营场所的建房,程序违法。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二原审被告与本上诉人之间均是独立主体,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单独审理,法院没有征得各当事人同意即合并审理,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是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而违法占有为基础的,必须是不法行为,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购买的凌海五支路参池出售获利,后又允诺在锦州盐场给被上诉人两个参池,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意见使用参池,于2014年5月开始建看护房、修整闸门,修建完成后于文*与上诉人商量让案外人使用三个月,九月末于文*又让案外人将参池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接收参池后便开始放苗进行养殖,被上诉人未进行过干涉,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于文*当时同意将两个池子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占有使用涉案参池,是合法占有,对被上诉人不存在妨碍,且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上诉人非法占有的证据,上诉人的行为也没有使被上诉人利益遭受损害,一审认定构成妨碍没有尊重本案的客观实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王**答辩称,本案是基于物权提出的排除妨害,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就是排除妨害,自行拆除房屋,撤离参池场地,原审判决主文中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当时是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共同到被上诉人的参池去强占了共计五个参池,后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自行划分了各自使用的参池编号,基于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共同强占参池的行为,被上诉人将二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共同列为原审被告诉至法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占有涉案的参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于**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但并不能因为债务纠纷而侵占二被上诉人共同合伙经营的参池,参池经营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并不能因为他人强占时间长短,是否有投入而变为合法化。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唐**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欠我们钱,也同意给我们参池,现在又反悔了,我们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上诉人刘**占用涉案两个参池,2014年6月,被上诉人于**向上诉人刘**出具字条,记载内容为:“凌海五支路刘**有两个池子经于**同意,换盐场两个池,订于7月末以前给解决,或者给钱(贰佰万元正),换池子协商解决,改造好的。经手人:于**”。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于**出具的字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上诉人刘**是否对被上诉人于**、王**造成妨害的基础是上诉人刘**对参池的占有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上诉人刘**于2014年5月占有涉案两个参池,2014年6月被上诉人于**为刘**出具字条,写明“凌海五支路刘**有两个池子经于**同意,换盐场两个池,订于7月末之前给解决,或者给钱(贰佰万元正),换池子协商解决,改造好的”。该字条出具在刘**占有参池之后,其内容表明,在于**向刘**出具字条时,双方之间就如何解决之前因五支路虾池产生的纠纷并未达成最终解决方案,字条显示双方拟定两种解决方式,其一为以五支路两个池子换盐场两个池子,7月末之前解决,其二为于**向刘**付款20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换池子协商解决,改造好的。现上诉人刘**主张对涉案两个参池的占有系合法占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以第一种方式解决纠纷,其占用涉案的两个参池系经于**同意,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对参池的占有系非法占有,应当排除妨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刘**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一节,于**、王**原审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自行撤离参池,故原审法院判决刘**返还参池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提出于**、王**对刘**、韩**、唐**的主张应分别立案审理一节,原审法院系基于于**、王**原审诉讼请求确定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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