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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孙**排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并居住在同一胡同。被告居住在原告的后身,原告唯一的出入道路并经被告门前。原来该胡同的走路足有五六米之宽。出入车辆很畅通,后来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因而被告将该胡同用土堵垫了近三分之二宽,使得原告车辆出进困难。为此村委会干部曾出面调解,被告不但不接受劝说反而变本加厉,用大量木棍横档胡同。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原告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和原告是同村关系,同一胡同,我家住在原告家的同向后身,原告称走路有五六米宽,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占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沧县李天木乡八里庄村所辖村民且系邻居。现原告程**主张被告在原告出行的唯一胡同内堆积杂物,影响了其正常通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沧县李**庄村村民委员开具的证明一张以证实原、被告因胡同内堆积物发生矛盾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两项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孙**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程**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程**排除妨碍、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程**要求被告孙**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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