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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与上诉人员小*、毛**、周**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与上诉人员小*、毛**、周**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上诉人员小*、毛**、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张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使用出租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东西长23.5米,南北宽15米,共计35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连同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乙方,由乙方开发利用,进行经营活动。第二条,租赁期共伍拾年,甲方从2007年12月14日起将352.5平方米土地交付乙方使用至2057年12月30日收回使用权。第三条、经双方共同商定,每平方米租金为27元,共计9517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交付甲方……”根据新**委会干部孙**证明,原告租用新**委会的土地四至为南至毛**山墙齐,北至邓玉强界畔,东至原贺*达购买新村五组居民卫立成门面房基西界畔,西至23。5米外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上给贺*达留有水路和护崖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租金。同时查明:2005年6月6日,被告员小*以3万元价款购买毛**(李**丈夫)院基一座,宅基使用证上的户主是李**。另查明:李**作为乙方,与新**委会作为甲方曾于1996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西长10米,南北长20米,共计20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连同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乙方,由乙方开发利用,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从李**处购买的宅基地与原告租用的土地南北相接,被告在南,原告在北。2008年起双方因部分土地争执不断,原告遂提起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贺**与张**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提出该合同是虚假的,但该合同的相对一方是新村村委会,合同上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审理中,经调查现任村委主任,其也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的抗辩观点,理由不当,本院难以采信。“出租合同”中所使用土地的东西长度为23.5米,原告从卫立成处所购宅基东西长度为6.4米,现原告共使用土地东西长度为29.9米。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与新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及李**与新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被告所建猪舍不在李**护崖地范围内,而是在原告租用新村村委会的地界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拆毁的界墙并拆除在原告地界内的一切建筑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员小*、毛**、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地界内的建筑物并将原告界墙修复;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100元,三被告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贺**与员小*、毛**、周**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贺**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员小*、毛**、周**赔偿其各种损失6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2008年5月被上诉人毛**将其麦苗毁损,尔后在其地界内随意种植。2013年8月份被上诉人毛**、周**将其载的两棵桐树砍伐,又在其土地上建造猪圈,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共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员小*、毛**、周居功答辩称:贺**在我的地里种麦、栽树,我有理由将他种的作物割掉。

员小*、毛**、周**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贺**要求修复界墙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2007年12月14日贺**与张**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出租合同为无效合同。三、上诉人现猪圈使用的土地,在其护崖地范围之内,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贺**答辩称:员小*、毛**、周**说我在他的地上种农作物没有证据证明,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上诉人员小*以3万元价款购买毛增生院基一座。2007年12月14日,上诉人贺**与平陆县**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新村村委会将东西长23.5米,南北宽15米,共计35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连同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上诉人贺**。上诉人员小*所购院基与上诉人贺**所租用新村村委会土地南北相邻。

同时查明:2008年5月份,上诉人毛**将上诉人贺**所栽种的麦苗毁损。2013年8月份,上诉人毛**将上诉人贺**载种的两棵桐树砍伐,上诉人贺**当庭陈述价值四百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贺**因上诉人毛**等人在其地内建猪圈等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毛**等人则辩称猪圈建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上诉人贺**无权要求其拆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上诉人贺**请求上诉人毛**等人拆除其地界内的建筑物及修复界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毛**等人将上诉人贺**所栽种麦苗及两棵桐树毁损,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毁损物品价值申请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上诉人贺**经济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员小*、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贺**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500元,上诉人员小*、毛**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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