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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富**限公司与韩*,张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富**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韩*、原审第三人永发(天津)国际**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原审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李**、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永发(天津)国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与张新于1992年3月结婚,婚姻存续期间,2004年10月21日,韩*与案外人天津国**限公司(现更名为天津盛**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天津**二大街XX号XX02、X02、X03的三处房产,单价每平米7500元。其中,XX02为590.9平米,购买价4431750元,XX02为183.49平米,购买价1376175元,XX03为319.74平米,购买价2398050元。总房款为8205957,首付款为3965975元,其中,韩*付现金625425元,个人转账576024.35元,其余2764525.65元由韩*用第三人支票转账支付。开发商为韩*开具付款收据,剩余款项424万元,由韩*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形式向中国农**沽分行以XX02作抵押贷款199万元、向中国农**大街分行以XX02作抵押贷款82万元、以XX03作抵押贷款143万元分别贷款分期还款。韩*取得上述房产后将其出租,取得租金后用于还贷,平贷后又曾将上述房产抵押贷款,贷款用于个人经营。上述房产产权证以及天津市房地产权登记簿均显示产权人、权利人为韩*。2010年8月16日,韩*与张新签订自愿离婚协议,就涉及的诉争房屋做如下处置:夫妻婚后购有座落于天津**二大街XX号X座XX2、XX2、XX3商用房三套,现将一层商用房X座XX2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二层商用房X座XX2、XX3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同日,二人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天津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提供的2004年4月20日与永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将富**司于2003年1月24日注入永**司的经营资金本金14万美元,即人民币1158822元,及一年经营期满后的收益所得人民币25万元,作为与永**司共同购买位于天津**二大街XX号购房款,购房款项通过永**司账户转账支付,首付款比例按销售商要求支付,后期款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偿还银行贷款由此商用房对外出租所得租金支付,如出租房屋租金不能完全满足银行贷款所需,双方再依据投资比例出资还贷。贷款还清后,永**司不得擅自决定对该诉争房屋进行处理,对该房屋的处理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对该房屋出让或出租所得金额按投资比例分成。诉争房屋对外出租经营由永**司负责,每年如实向富**司提供该房屋对外出租经营所获得租金的相关账目便于富**司了解,如需变更房屋经营项目或出让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因韩*、张*在离婚协议中将诉争之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配,富**司成讼,主张按份共有诉争之房35.52%的产权。

永**司为加拿大**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韩*,2008年变更为闫素敏,该公司于1993年4月28日注册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被吊销。

富**司原审诉称,2004年4月20日,富**司与永**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购买诉争之商用房,并登记在时任其法定代表人的韩*名下。韩*因离婚未经富**司许可,擅自将涉诉房产处分于张*,该行为侵害了富**司的财产权益。由此,请求:1、确认富**司为坐落于天津**二大街XX号X座XX2享有享有35.52%份额的房屋产权共有人;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韩*在原审认可富**司的诉讼请求,称其购买诉争之房的首付款共计3965975元,除去其现金付款625425元外,其余3340550元为12张转账支票付款,其中8笔首付款均自永发**银行、中**行转账支付,足以证实永**司为购房出资人,进一步证实富**司与永**司均为出资人。

张*在原审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与韩*共同购买。请求驳回富**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永发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规定体现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有权人推定为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若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法律事实上的不动产权利人,以此对抗登记权利人,达到变更不动产登记,得到不动产权利的目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富**司是否存在能够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实践中上述法律事实主要从房屋出资事实和购买房屋意愿两方面判定,二者缺一不可。富**司仅提供了2004年4月20日与永**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此证实其对诉争之房的购买意愿,张*认为该协议原件中永**司盖章极为模糊,而富**司提供的复印件中此印章非常清晰,据此否认该协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为,此合作协议内容指向的购房款来自富**司与永**司的合资经营的投资款及利润分成,但富**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合资经营的项目、经营方式、经营收益及分配、意向购房后合资经营项目是否继续经营以及盈亏情况等内容,此合作协议指向的购房后出租收益用于还贷,不足部分双方按比例出资还贷等后期内容应由永**司向富**司定期反馈,富**司亦未出具证据证实协议双方相互反馈、共同归集、运作等情况,因该协议无上述相关证据佐证,加之永**司被吊销且不能通知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合作协议不能证实富**司针对诉争之房具有购买意愿。富**司提供了中**银行2003年1月24日的外汇支取凭条,证实富**司向永**司付款14万美元,诉称此款项原为富**司投入永**司处的合作经营款,加上经营收益25万人民币,折合人民币共计1408822元,作为诉争之房的出资证据,证实富**司具有出资行为。张*不认可此证据,认为此证据仅能证实两公司之间债务往来,不能证实是出资购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此证据仅能证实富**司曾向永**司转账14万美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转账目的以及是否存在投资收益,因永**司无法通知到庭,导致无法核实富**司与永**司的投资合作利润分成情况以及后期双方经营状况,更无法对应认定此款项为诉争之房的购房款,韩*虽认可此证据,但诉争之房的产权证、天津**权属登记簿、房产买卖合同、首付款付款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明细、租赁房屋收益缴税证明、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充分证实,诉争之房产权人是韩*,不动产登记在韩*名下,买受人是韩*,首付款付款人、按揭贷款借还款人均为韩*,韩*不仅依法取得了诉争之房的产权,而且实际控制经营出租该房产,不仅出租纳税,而且用租金偿还贷款,房款提前还清后的出租期间,还将该房产抵押予银行贷款用作经营资金从事其他商业活动。基此,韩*不仅是诉争之房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而且也是行使了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利的所有人。富**司仅凭向永**司的银行转账外汇凭条为证据,证实其针对诉争之房具有出资行为,既无直接对应,又无明显关联,更无永**司确认,不予采信。韩*所持永**司在诉争之房首付款中有出资行为,富**司曾对永**司有出资行为,推定富**司亦有出资行为的答辩意见,经查,富**司对永**司出资是商业行为,与购房无关,永**司支付首付款行为,因其已被吊销无法通知到庭,且届时韩*为永**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核实永**司出资目的,更不能主观推定富**司间接出资,此意见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富**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针对诉争之房具有购买意愿和出资行为的法律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富**司主张确认其为坐落于天津**二大街XX号A座202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人,份额为35.52%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天津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案号记载错误;(2)上诉人与永**司合作协议明确指向诉争房屋,韩*工作日记本和物业费发票可以证实上诉人与永**司有购房意愿;(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有间接出资购房行为。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遗漏第三人韩*;(2)购房收据系法院依职权调取,一审判决却载明系张*提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富**司与永**司合作协议指向不明;韩*日记账真实性无法认定;永**司缴纳一次物业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性质;韩*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参加诉讼;购房收据系其他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调取,本次诉讼张*作为证据提供,恰与本案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同。

原审被告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是永**司支付,购房是履行上诉人与永**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以韩*名义购买是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第三人永发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法庭辩论阶段上诉人富**司提交“强制张*交出永发(天津)国际**公司财务账目及公司档案的申请”,原审被告韩*提交了申请依法鉴定张*篡改公司电脑账目的申请。

本院查明

对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从申请提出的时间看,两份申请均是在二审庭审期间,法庭事实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阶段提出,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审法院不予受理。从申请的内容看,两份申请指向的都是被上诉人张*拿走了原审第三人永**司的账目和档案材料的事实,由于张*不是永**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永**司的账目和档案材料被张*拿走,因此,两份申请没有事实基础,不能体现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永**司营业期限起始日期为1993年4月28日,营业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于2011年11月22日被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主张在涉诉房屋中享有35.52%份额而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经查,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审被告韩*名下,房产买卖合同、产权证、天津**权属登记簿、首付款付款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明细、租赁房屋收益缴税证明、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均证实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和产权人是韩*,韩*不仅支付了诉争房屋的房款,办理了房屋产权凭证,且对诉争房屋实际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现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的份额,其所依据的是与原审第三人永**司的合作协议以及永**司对诉争房屋部分付款凭证。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永**司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但是该协议并未指向本案涉诉房屋,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佐证双方之间实际按照约定履行了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购房款项通过永**司账户转账支付;后期款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由此商用房对外出租所得租金偿还银行贷款;如房屋租金不能完全满足银行贷款所需,双方再依据投资比例出资还贷;贷款还清后,对房屋出让或出租所得金额按投资比例分成;对外出租经营由永**司负责,每年如实向上诉人提供该房屋对外出租经营所获得租金的相关账目便于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系以永**司名义购买、永**司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以永**司名义对外出租涉诉房屋、永**司收取租金偿还贷款、永**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房屋对外出租经营所获得租金的相关账目等证据,以佐证双方之间实际按照约定履行了合作协议。同时合作协议所载明的“一年经营期满后的收益所得人民币25万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从案件现有证据显示,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人、贷款人、出租人、还贷人均为原审被告韩*。原审被告韩*虽然主张韩*系职务行为,但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韩*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合作协议之后上诉人与永**司有对合作协议进行变更的事实,以及对韩*职务行为的授权委托和事后的追认。因此,该合作协议只是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共同购房的意愿,但无证据证明实际兑现履行。关于永**司向涉诉房屋出资情况,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房屋首付款当中有其出资,上诉人与永**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推定出永**司向涉诉房屋支付的首付款即为上诉人的出资。特别是作为当时永**司法定代表人的韩*在与被上诉人张新离婚协议中,将诉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该事实与上诉人与韩*在本案中的主张亦是相悖的。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物权的公示效力即涉诉房屋真正权利人系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核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诉讼参加人和证据混淆的情况。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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