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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莲诉被告兰州宏**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莲诉被告兰州宏**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莲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兰州宏**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莲诉称,原告的耕地与被告的水电站库区相邻,从2013年起该水库向外严重渗水,致原告的2.3亩土地被浸泡,6棵果树被枯死,三年造成粮食损失10764元、果树及果子损失1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三年的产量损失共计12484元;2、被告恢复耕地、改良土壤。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宏**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在被告库区附近有其耕地的证据,否则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水电站库区的水位低,不可能渗水到周边耕地;3、未经相关部门科学鉴定不能证明原告颗粒无收的原因是库区渗水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州宏**责任公司所属的新**站库区与民和县马场垣乡下川口村九社相邻。原告祁玉莲系下川口村九社村民。2014年12月,原告等村民向民和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赔偿因渗水造成其土地淹没的损失,后经协调未果。现原告以被告的水电站向外严重渗水,造成耕地浸泡、果树枯死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耕地、改良土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现场照片、民发改[2014]233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水电站向外渗水造成其耕地侵泡、果树枯死,要求赔偿损失、恢复耕地、改良土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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