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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仁化县**村民委员会湴田背组、黄永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坚诉仁化县**村民委员会湴田背组(简称村小组)、黄*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坚、被告村小组、被告黄*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在村小组召开的投标会上取得葛**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每年租金800元,并在2014年3月4日与湴田背村小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后,上一任承包人黄永前用木杆将原告前往鱼塘两个方向栏住,造成原告无法通过塘基进行经营。原告曾多次要求湴田背村小组按照合同约定解决问题,湴田背村小组至今无法将塘基收回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营免受侵害,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拆除拦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湴田背村小组鱼塘承包合同及关于湴田背村小组鱼塘管理的若干规定,证明原告是中标取得鱼塘承包并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3相片,证明被告黄**用木杆拦住原告前往鱼塘两个方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村小组辩称,涉案鱼塘的路是属于村小组是两个鱼塘之间的塘基,也是通往两个鱼塘的路,上一个鱼塘已经给政府征收了,下一个鱼塘是原告承包的鱼塘。原告与村小组就涉案鱼塘签订了6年的协议,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被征收的鱼塘与现在原告承包的鱼塘原先是被告黄*前承包的,以前被告黄*前在两个鱼塘之间的塘基上中有橘子树。村小组、村委会、街道综治办都去做过调解工作,被告黄*前仍阻碍原告通行。

被**小组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前辩称,被征收的鱼塘的路是我开的,因此该路是属于我的,我不想给人过就不给人过。这条路原告没出钱修,而且也不属于原告的鱼塘范围内。

被告黄**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卫星云图,证明塘基的路是我修的。证据2橘子树照片,证明原告黄**打坏我的橘子树的事实。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被告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且承认照片所显示的路障是其设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村小组制定的《关于湴田背村小组鱼塘管理的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是:1、各鱼塘在这次投标中可续包,由价高投标者得;2、原鱼塘承包户在鱼塘边、塘基有建设物的,必须在3年内自行解决搬走或拆除,种植物则在1个月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一律充公归队;3、在承包期间,承包人在原鱼塘原基础上投资扩大或改建的,合同期满不作补偿。是日,村小组召开投标会议上,原告在投标会上中标取得葛**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当日签订《湴田背村小组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原告在承包过程中,被告黄*前于2015年8月用木杆将前往原告承包鱼塘的两条通道口设置路障,致使原告无法进入承包的鱼塘经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经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拆除拦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黄**承包葛**鱼塘前是被告黄*前承包,被告黄*前设置路障的其中一条通道是两个鱼塘之间的塘基,被告黄*前承包期间曾对该塘基进行了维护,也在塘基两边种植有橘子果树,塘基东面的一口鱼塘已被政府征用且修筑了围墙。被告黄*前设置路障的另一条通道是进入原告黄**饲养鸭子的工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湴田背村小组鱼塘承包合同及关于湴田背村小组鱼塘管理的若干规定、相片、卫星云图、橘子树照片及本院开庭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在进入原告黄**承包鱼塘的两条通道口设置路障是否应当拆除。被告黄**在进入原告黄**承包鱼塘的两条通道口设置路障的理由是,塘基的路是其开的,原告没出钱修路,而且也不属于原告的鱼塘范围内,原告还打坏其橘子果树。本院认为,争议的通道就是原有的塘基,被告黄**在承包葛头坳鱼塘期间不论是否对该塘基进行了维护或维修都其是承包葛头坳鱼塘期间正常的工作。鱼塘期结束后,被告应当将鱼塘的设施包括鱼塘四围的塘基完好地交回给发包方(即村小组),不得有损坏和人为破坏的行为,并且在塘基四围种植的农作物包括橘子果树也应当移除。被告黄**以承包鱼塘期间对塘基进行了维护或维修,不让新的承包人通行是极其错误的,其行为已妨碍了原告黄**正常的承包经营。原告请求被告黄**拆除拦杆,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拆除在进入原告黄*坚承包鱼塘两条通道口设置的拦杆。

二、驳回原告黄**对仁化县**村民委员会湴田背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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