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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购买了位于本市东昌府区**区办事处东邻的临街商铺一套,与被告购买的商铺相邻。原、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均在第十八条第2项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外墙面使用权为所有楼宇业主所有”。原告所购买商铺室内户型呈“T”字型,临街部分较宽,被告购买的商铺室内临街部分较窄。商铺交付使用后,被告在商铺上方门头牌安置区悬挂了:“伊肤贝尔”门牌,该牌右边沿在原、被告两商铺门中间线位置,超出了被告商铺室内对应的外墙面。原告认为自己购买的商铺临街部分室内南墙已至被告的商铺门右侧约30公分处,原告商铺外墙面部分的使用权亦应归原告,被告的门头牌悬挂不应超过其室内对应的临街部分。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的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外墙面属于建筑物的承重墙,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且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开发商也明确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外墙面使用权为所有楼宇业主所有”。原、被告商铺外墙不属于原、被告的专有部分,原告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原告据此主张自己商铺外墙面使用权理应归自己使用的理由与上述规定及原、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外墙面的使用权应归原、被告所在楼宇全体业主所有,被告设置的门头牌虽然超出被告的室内对应墙面,但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原告据此主张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设置的门牌虽然超出被上诉人的室内对应墙面(超出部分影响了上诉人使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使用权,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驳回了上诉人的排除妨碍,拆除被上诉人所挂门牌的超出部分的正义诉求。上诉人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4月17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益民胡同(新区办事处东邻)购买门面房一套(与被上诉人是近邻),并且与出卖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1-2款明确规定:“1、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为所有楼宇业主所有;2、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为所有楼宇业主所有”这两款明确强调了使用权的所有权问题,每一款都强调了两次所有,前者指的使用权的所有权,谁出资购买谁拥有;后者指的是使用管理,而不是共有。这就明确了上诉人所购买该门面房相对应的外墙面归上诉人使用,而被上诉人将其自己使用的“伊肤贝尔”牌子挂在了上诉人所购买房屋相对应的专有部分的外墙面上,致使上诉人的店铺名称牌无法悬挂,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使用,侵犯了上诉人使用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了照顾面子,不伤睦邻和气,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未果。故上诉人无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设置的门牌超出被上诉人的室内对应墙面,为何就不能判定被上诉人所挂门面店铺名称牌不能超出室内对应墙面或拆除超出部分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将其自己使用的“伊肤贝尔”牌子挂在了归上诉人使用的外墙面上,妨碍了上诉人的使用,实属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相关规定,个人使用公共部分不得损害别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驳回上诉人的正义诉求,放纵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该商品房所在楼宇外墙面使用权为所有楼宇业主所有,并不属于上诉人专有,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顾**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的门上的牌匾都已安装完毕,而且上诉人的商铺也正常营运并未造成任何影响。上诉人宋**认为:“照片属实,虽然我购买的商铺也挂上了牌匾,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侵权,我方挂的牌匾相对较小使我方经营受到了损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的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开发商也明确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外墙使用权为所有楼宇业主所有”。在本案中,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顾**争议的外墙面属于建筑物的承重墙,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顾**设置的门头牌超出了其室内对应墙面,占用了宋**商铺室内对应的部分外墙,宋**认为侵犯了其专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宋**、顾**购买了相邻的商铺,在商铺上留有门头牌安置区。虽然双方在购买商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外墙面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但是双方对各自商铺紧密相连的外墙面均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双方购买商铺时权利的合理延伸。从商铺外墙上留有专门的门头牌安置区,也可看出开发商在开发时留有使用区域,同时也符合聊城风俗习惯,即在门头房上悬挂字号等。同时,该权利的行使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本案中,顾**悬挂“伊肤贝尔”门头牌应以自己所有的商铺对应的外墙面为限,超过此限度,即妨碍了相邻宋**合理使用外墙的权利,构成侵权。故顾**应拆除设置的门头牌占用宋**商铺室内对应的外墙部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设置的门头牌占用上诉人宋**商铺室内对应的外墙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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