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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庞年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海诉称:2003年,庞**与其姐夫张**租用刘*海具有使用权的土地0.9公顷烧炭。2007年11月1日,刘*海与张**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至2010年10月15日。庞**与刘*海口头协商在租赁场地内盖一临时房屋并约定租赁协议到期后庞**自行拆除。土地租赁期限到期后,庞**拒不拆除临时房屋并居住至今。2014年7月10日,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刘*海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该临时房屋系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刘*海告知庞**拆除临时房屋,庞**至今拒绝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庞**排除妨碍,拆除临时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庞***称:刘**租赁诉称的0.9公顷与事实不符,实际是1.5公顷,庞**的房屋不在刘**的0.9公顷范围内,故不同意拆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刘**承包蛟河市乌**集体土地0.7公顷,期限至2027年2月25日,未明确四至范围。2003年,庞**租用刘**承包的土地烧炭,并建设一临时房屋。经实地勘察,刘**现土地使用面积为1.455公顷左右,庞**所建设的临时房屋及附属设施面积为1880余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455公顷左右,但是刘**在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厂沟村承包的集体土地面积为0.7公顷,没有约定四至范围,且庞**主张其建设的临时房屋并不在刘**承包的0.7公顷土地范围内,因此在未确定刘**的0.7公顷土地四至范围前,无法确定庞**所建造的房屋占用的土地在刘**承包的0.7公顷土地范围之内,无法认定庞**是否侵占刘**的土地使用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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