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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打牌、上网聊天,生活中少用不顺就对原告打骂,还与女网友有暧昧关系。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2015年9月26日晚上,被告酒后又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能够和好,假如离婚,我们有共同财产和债务,我要求共同财产、债务平均分割。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假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如何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被告写的保证书二份及被告的录音记录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保证书二份无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整理材料我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保证书二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整理材料一份,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25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赵*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王*表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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