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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甲与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甲诉被告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甲诉称,原告岳*甲与被告殷*在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双儿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及志趣爱好不同,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彼此难以沟通。原告在事业上难以得到被告的支持,生活上也得不到被告的关心。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两地,彼此无联系。现因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岳*乙和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岳*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婚姻档案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的事实。

证据四:湖南**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两地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同乡,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才结婚的。婚后生活和谐顺畅,并且生育了一儿一女。自2003年结婚至今已有十几年的夫妻生活。一家人在一起幸福快乐过日子,没有因家庭琐事矛盾发生。原告在家的日子并不算多,常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被告与婆婆在家带两个孩子生活,根本不存在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综上,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陆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现已实施结扎绝育手术。

证据三: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及缴纳契税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湖南湘**街道芙蓉路66号金侨尚东区1单元0501004号住房一套及房屋价格情况。

证据四:购房定金收据1组,拟证明原、被告购买按揭房交纳定金118250元及预付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甲与被告殷*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岳*丙(现就读于安陆**小学);年月日生育儿子岳*丁(现在安陆市李店镇上幼儿园)。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购置位于湖南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66号金侨尚东区1单元0501004号商品房屋一套。近几年,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安陆打工。2015年3月10日,原告岳*甲以双方性格不合,彼此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岳*甲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双方自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岳*乙和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过相互接触和了解自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岳*丙和儿子岳*戊,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两地打工,聚少离多,形成目前的分居状态,影响到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审理中,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便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岳*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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