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杨*甲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在互联网上相识,2012年11月6日在泸溪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0日生下女儿杨**。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不久双方在不同省份务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对原告总是不理睬,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离婚,小孩杨**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女杨**的出生日期;

3、杨**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分居时间;

4、杨**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经常更换手机号码,原告无法联系,工作时情绪低落的事实;

5、邓某某的声明一份。拟证明邓某某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离婚后,其愿照顾杨*乙。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邓某某的笔录一份。证实邓某某系被告的母亲,原、被告感情不合已分居的事实,小孩杨*乙一直随邓某某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邓某某愿意继续照顾杨*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询问邓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互联网上聊天相识,2011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在泸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10日生下女儿杨**。2013年7月原、被告将小孩交由被告母亲照顾,双方离开泸溪后在不同的省份务工,被告从未将自己的务工地告知原告,原告想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但多次被被告将其电话列入黑名单,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相互间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虽未到庭,但被告的母亲愿意为被告照顾小孩,且小孩一直是随被告母亲生活,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婚生女杨**由被告杨*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甲承担;

三、原告刘*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被告杨*甲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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