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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开始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日益冷淡。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自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2013年11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被告给付原告分居期间(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某辩称,被告无外遇,双方矛盾主要由于原告的猜疑以及因购房产生,现女儿亦尚未成家,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施某某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7日生育一女吴*。恋爱期间及婚后较长时间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年底开始双方为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被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3月、11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另查明,一、原告系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告自述在物业公司工作;原、被告自述名下无房,各自在市区租房居住;原、被告之女吴**就读于大学一年级;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吴*在原告处生活;

二、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有婚前财产樟木箱1只、上菱牌双门冰箱1台、申花牌洗衣机1台、荷花牌落地扇1台、土布20段,上述财产在崇明县某村XXX号,被告自愿将其婚前财产赠予女儿吴*;

双方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折叠沙发1张、大床1张、电扇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只,还有在被告处的电热水器1只、康佳牌电视机1台。原、被告一致同意,各自处的上述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一致同意,分居期间收入各归己有,双方名下的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不需要查询,离婚后归各自所有;

被告施某某名下,在中国**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为10.74元;施某某名下,在中国**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为0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为0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为0.01元;施某某名下,在中**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为189.43元。上述存款,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

三、审理中,法院听取了崇明**委会吴**、杨*的意见,内容主要为:施某某、女儿吴*有家庭承包地2.48亩,吴**母亲陆某某及吴*有家庭承包地2.60亩,该二户通过村委会将其中3.69亩流转他人,2013年的土地租金为3,321元,2014年租金为3,431.70元,均打入陆某某账户,2015年的租金村委会尚未发放。

现双方的争议为:

一、原告认为夫妻分居二年多,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居期间女儿抚养费;被告表示分居期间给过女儿抚养费,且原告所述支出无证据提供,女儿现就读大学且已成年,女儿16岁之前均是由被告抚养,故不同意给付;

三、原告任职的上海**车公司于2010年1月7日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笔保证金系由其收入缴纳,故要求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服务期满公司才退保证金,是不确定的,故不同意分割;

四、2013年2月28日原告从股票账户中取款97,000元。被告认为该款系分居后由原告领取,应对半分割;原告认为分居后返还父母借款65,000元,另支付女儿补课费、交通费、餐费,为女儿购买电脑等学习用品及女儿大学报名费等,已全部用完,不存在分割的基础;

五、2013年1月25日从被告中**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转出69,000元。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用被告银行卡转入原告账户,应作为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原告认为,该款系因购房需支付首付款而转入,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2年10月左右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均因被告购房反悔未成,40,000元已作为定金赔偿。剩下余款,原告用来归还被告向原告哥哥姐姐的借款15,000元,另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故已全部用完,不存在分割的基础;

六、对于2013年、2014年家庭承包地租金,被告认为由原告领取,应当依法处理;原告认为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金由原告母亲领取,并用于家庭礼金开支,且该款不在原告处,故应另案处理;

七、被告提出上述被告中**银行账户69,000元中的60,000元系债务,其中于2013年1月22日因购房向被告表哥李*借款30,000元,转账到被告建设银行卡内,于2013年1月22日因购房向被告弟媳张某某借款30,000元,系现金存入建设银行卡内,对于上述债务要求法院查明后各半负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处有钱不需要借款,要求另案处理;

八、被告认为因原、被告婚后获得崇明县某村60平方米建房批复,故主张30个平方米权利;原告认为虽获得了建房批复,但是否建设还不确定且房屋并不存在,故无法满足被告,本案中无法处理;

九、被告认为其名下无房,离婚后居住问题无法解决;原告认为双方都是平等的,原、被告现均在市区租房居住,居住问题均可自行解决。

因双方争议较大,意见悬殊,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后未予积极妥善处理,导致夫妻关系失睦,并自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之后双方在经济上、生活上无任何往来,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居期间女儿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分居期间给付女儿抚养费的依据,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分居期间女儿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补付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三、关于财产问题。关于保证金5,000元,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分割款;对于原告股票账户中的取款97,000元及从被告银行卡转入原告账户的69,000元,考虑到原告支付购房定金赔偿款、租房居住、赡养老人、抚养女儿等存在一定的经济支出,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的数额;对于2013年、2014年被告家庭承包地租金问题。因该款由原告母亲领取,不在原告处,被告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于被告所述债务,因涉及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四、对于原、被告婚后获得的崇明县某村60平方米建房批复,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原、被告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五、对于被告所述离婚后无房居住的问题。原、被告婚后未建房,被告租房居住确实存在居住问题,原告应予以帮助。本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原告尚需赡养老人、租房居住,被告在物业公司工作有一定的经济保障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对被告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施某某离婚;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分居期间(自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7日)女儿吴*抚养费27,000元;

三、被告施某某自愿将婚前财产樟木箱1只、上菱牌双门冰箱1台、申花牌洗衣机1台、荷花牌落地扇1台、土布20段(上述财产在崇明县某村XXX号)赠予女儿吴*所有;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吴**、被**某某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五、原告吴*甲得共同财产折叠沙发1张、大床1张、电扇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只(已在原告处);

六、被告施某某得共同财产电热水器1只、康佳牌电视机1台(已在被告处);

七、原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施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5,000元;

八、原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施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施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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