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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均带有一子,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及性格不同,造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6、7月份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桃**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无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财产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本院向被告王*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马*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马家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

证据三、证人马某乙(马家村村副主任)、马**当庭证言。二位证人证言主要内容:u0026amp;amp;ldquo;原告平常有时在村里居住,有时在商贸城居住,但是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没有见过被告回来过。u0026amp;amp;rdquo;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的时间。

证据四、(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

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出具人到庭接受质询,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已达二年以上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未采取和好措施来挽回家庭,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无和好愿望,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财产问题本院不宜作出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马*甲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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