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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吕*。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使得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10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吕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搬出居住与原告分居一直至今。2013年10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主张原告父亲吕**生前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吕庄长青街13号建造平房三间,用于原、被告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此居住,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的权属凭证。原、被告均主张婚后曾在大吕庄长青街13号平房东侧加盖正房两间、厢房三间,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加盖房屋的权属证明。原、被告均主张因拆迁获得坐落于大张**园信雅苑17号楼602室、富雅苑3号楼1201室的房屋两处,但未向本院提交该两处房屋的权属凭证。

另查,原、被告共同债务为6.1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各自承担一半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但是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未能维护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7月分居一直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原、被告关于共同债务承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房屋的权属证明,其权属状况尚不明确,原、被告可待产权明确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吕一与被告刘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法解除;

二、原、被告共同债务双方分别担负5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分别担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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