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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王**与马**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王**诉被告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与王**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呼兰区方台镇高堡村签订五荒地流转合同书一份,二原告从李**处承包了方台镇高堡村金龙井屯由五荒地开垦成的稻田10.05垧,承包费20万元,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53年1月1日。2014年春天二原告准备在自己承包的稻田进行耕种时,被告马**无任何理由以暴力阻挠原告耕种,致使原告1垧的耕地未能耕种。2015年被告马**继续以暴力阻挠原告耕种,致使原告2垧的耕地未能耕种,造成原告此前近3,000元投资全部损失。二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书证及证人证言为凭。综上所述,二原告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形式取得了10.05垧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被告无任何正常理由阻止原告进行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阻挠原告耕种2垧耕地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购买水稻秧苗费用600元、人工费450元、耕地人工费及化肥损失1,712元;3、赔偿2014年与2015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其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高堡村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在高堡村与被告合同履行期限内,未保护被告马**优先承租的法定权利,并且也未经过法定程序及公开招标的形式对土地进行承包,因此高堡村与李**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已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高堡村与李**及李**与原告签订的2份承包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是代替原告向高堡村承包土地,三方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及规避法律程序,根据土地法第15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由村民会议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3、作为本案的侵权之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原告在举证的内容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受损的金额即诉讼请求的金额。综上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自己为合法的权利人并受到实际的损失,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一组证据,其中包括五荒地流转合同、五荒地承包合同、高堡村出具的土地承包费财经收据及案外人李**为原告出具的收据、高堡**员会会议记录。拟证明经高堡**员会代表大会决定将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给李**,李**又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有对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五荒地流转合同书都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内容未经过村集体组织同意,并且该合同签订于2009年7月12日,但当时该土地的实际耕种人为马宝志,村委会不应在实际耕种人与村委会合同实际到期前将土地发包给案外人李**,并且案外人李**与高堡村书记刘**也因倒卖土地及合同诈骗已经被刑事拘留,李**现已在服刑期间。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2日李**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土地内容不合法,因李**无视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其无权将土地再次发包给原告使用,并且通过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及李**与高**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的时间可以看出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是虚假的。对2009年7月12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当中财务的负责人是刘**,刘**已被刑事拘留,并且刑事拘留的案情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该20万元实际接收人是高堡村村委会。对李**给原告俞**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无法确认是李**所书写,并且也无法证明20万元已实际交付给李**。通过该组证据的时间及金额上显示不符合常理及逻辑关系,李**与高堡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和与李**签订的合同时间是一致的,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并且通过收据上显示的金额也确定违法转包的情况存在。对2009年5月21日由刘**和白庆军主持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记录是复印件,并且该会议记录所显示的主持人刘**也因倒卖土地等其他刑事犯罪已经被刑事拘留,该刑事拘留的内容也与该会议记录的内容有关。

证据二、照片5张。证明2014年6月被告阻挠原告耕种土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由被告实施,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实她与其他三人于2015年6月份在高泉屯和**龙井交界的地方栽种水稻,每天150元,一共栽种一上午,后来被不认识的人阻拦,就没有继续栽种。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实原告栽种水稻时雇他挑苗,他被一男两女阻拦,只栽种了半天水稻。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荒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2006年4月1日高堡村将位于沟子西、鱼地北至大坝旱田(原薛志友鱼地西边梯田)发包给被告马**,发包期限从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还证明李**所转包给原告的土地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在本证据的有效期之内签订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与高堡村签订的和李**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矛盾,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本案被告有优先承包权。

证据二、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高堡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1份。该会议记录证明高堡村与李**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李**与俞**签订的合同与2016年1月1日终止,现已收回该发包的稻田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会议记录中记载的主持人是马**,召开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高堡村与李**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五荒地合同第4条第1款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将承包的五荒地收回或以其他借口加收承包费。高堡村作为合同的主体,即便于2015年11月20日召开会议决定将该地收回,也是违约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案外人李**与高**委会签订五荒地承包合同后又将该地转包给俞**的事实,证据二至四能够证明被告马**妨碍原告种植水稻的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为五荒地承包合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只能证明高**委会欲收回发包的五荒地,并不能证明合同终止时间,也不能证明发包的五荒地已经实际收回,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呼兰区方台镇高堡村为解决村里修路所需配套资金问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将金龙屯东沟6块稻田出卖,发包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2009年7月21日,案外人李**与高**委会签订五荒地承包合同,以20万元的价格承包上述五荒地,当日李**又与二原告签订五荒地流转合同书,将上述10.05公顷五荒地流转给俞**、王**,流转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53年1月1日。2014年春天,二原告在自己承包的五荒地进行水稻耕种时,被告马**进行阻挠,致使原告1公顷的五荒地未能耕种。2015年马**进行阻挠,致使原告2垧的五荒地未能耕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阻挠原告耕种2垧耕地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购买水稻秧苗费用600元、人工费450元、耕地人工费及化肥损失1,712元;3、赔偿2014年与2015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案外人李**与本案原告签订五荒地流转合同后,又与案外人鲍**、田**签订合同,李**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呼兰区**民委员会为解决村修路所需配套资金问题,将村里的五荒地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高**委会与李**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是高**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上有村委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上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该合同未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签订时,该地在被告马**的承包期内,但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自2014年开始,也即在马**的合同到期后,原告才享有对该地块耕种的权利,与马**的经营权限并不冲突,马**关于高堡村与李**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日,李**又与二原告签订五荒地流转合同书,将承包的五荒地流转给本案二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u0026rdquo;依据该规定,案外人李**有流转土地的权利,流转形式合法并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与案外人李**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另一方面,高**委会与李**签订合同,李**又将五荒地流转给本案原告俞**的事实,已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呼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马**与方台镇高**委会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其主张自己享有优先承包权并无法律依据,且当初高**委会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招标,作为高堡村的村民及先期承包方,马**并未有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无权干涉二原告耕种土地,应当排除妨碍。2、关于赔偿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水稻秧苗款600元、人工费450元及耕地人工费、化肥损失1,712元。因二原告未向法院举示相关证据,对原告雇佣人员栽种水稻的费用,因雇佣人员只工作半天,对人工费仅支持225元,本院对秧苗款及耕地人工、化肥损失费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与2015年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9亩地基本承租金5000元,2015年2垧地承租费1万元。因五荒地流转合同的面积是10.05公顷,承包期限是40年,租金为20万元,每公顷租金为500元,因此对二原告主张的2014年、2015年土地基本承租金,本院仅支持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俞**、王**耕种2垧五荒地行为的妨碍;

二、被告马**赔偿原告俞**、王**栽种水稻人工费225元;

三、被告马**赔偿原告俞**、王**2014年、2015年土地承租金损失1,500元;

四、驳回原告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俞**、王**负担194元,被告马**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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