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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愈来愈烈。双方从2010年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2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过一次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诉讼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罗*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罗山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过一次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的处置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就相关状况提供证据证明,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双方离婚后若有纠纷,可就该部分内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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