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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6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4日生育一女沈*甲,2011年9月8日生育一子沈*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甲、儿子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秋天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元月16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沈*甲,201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沈*乙,两个孩子现随原、被告共同居住,对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相印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结婚期间较长,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原告直至起诉前仍与被告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有利于婚生孩子的成长及心理健康,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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