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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感情不融洽,为了家庭的完整,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让。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早日解除原告之痛苦,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现有两个儿子判令各自抚养一个;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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