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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生活习惯以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多次想要离婚,因孩子较小一直拖延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原告赵*与被告曲*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4日在莱州市驿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5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曲*,现已成年。原告主张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多次想要离婚,因孩子小拖延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婚后又生育一子,夫妻共同生活中没有产生较大矛盾,不宜为生活琐事轻率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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