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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结婚,婚后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在原**康医院剖腹生产一名女孩,取名褚*,在女儿刚满半月时因肺炎在太**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原告尚在坐月子期间未陪同女儿前去医院治病,3月15日,被告与其父母在未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以转院的名义将女儿遗弃,原告得知后,带着剖产刀口未愈的弱体往返太原一带找寻孩子,后在福利院将孩子找到,为此花费24000元和医疗费1200元,被告为了不想和原告继续生活,将女儿遗弃,派出所通知被告从太**利院将孩子领回时也至今未看望原告。被告毫无人性,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找寻孩子的费用24000元,原告医疗费1200元,共计125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2014年才结婚,至今一年有余,时间较短,分居时间仅半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满足被告以下条件,一、原被告结婚当初被告给付原告婚财款108000元及银元2块,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返还此款、物。二、女儿在太原福利院时,派出所通知被告将其接走,被告支付生活费4020元,女儿回到家中病情恶化,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该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半,即15000元。三、原告不哺育孩子,被告花费奶粉款6000元,该费用由原告负担。四、女儿身体较弱,患有先天性疾病,随时有发病的可能,原告应负担孩子今后一半的费用,此费用产生后由原告给付被告。五、女儿现在未满周岁,日后需教育费、抚养费等需10万元,此款由原告给付被告,以上共计229000元。另外就原告起诉中所称的寻找孩子的花费,被告不予认可。女儿由被告从福利院抱出来,已花费4020元,原告对女儿不哺育也不将孩子从福利院抱回,根本不配做母亲,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夫妻一方因婚外情、外遇等明显过错时对方方可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没有此恶习,故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褚*某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4月27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婚财款108000元,其中包括给付原告购买的三金款和衣服款,原告娘家的陪嫁款为38888元,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褚*,现已上户,随被告生活。原告生育孩子数日后,因小孩患病,被告及其父母携带孩子去山**童医院进行治疗,因无钱继续治疗,被告将孩子遗弃在马路边。原告张某某得知后通过当地派出所寻找孩子,后得知孩子由太原**利院收养,被告褚*某将孩子从福利院领回抚养,现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找寻孩子的费用240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200元,共计125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孩子生病继而被被告遗弃双方发生纠纷,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孩子尚在哺育期,且患有先天性疾病,现由被告一人照管,无法保证孩子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对小孩精心呵护,尽心照管,以保证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因此产生的矛盾应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积极进行思想沟通,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共同维护稳定的家庭和婚姻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褚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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