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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承留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承留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及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至今,被告一直占用其单位的房屋,其单位多次向被告讨要房租,但被告既不支付房租,也不交回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回占用其单位位于承留大街113号院坐南向北东起第4间房,并赔偿租金损失2500元(500元*5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单位的一幢报废楼房过道中用废料封闭的一间房屋,平时房屋中放了一些建筑废弃用品,并未上锁,2012年,其在该间房屋内堆放杂物,并将门上加锁,当时无人向其要租金,如需付租金,其不会使用该房屋,故其不应支付租金。2014年,原告让其腾房,其要求原告给其解决其在原告处购买的门面房的问题,现其愿意腾房,但原告应给其解决门面房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收款凭单一份,证明每间房屋一年租金为300元。2、收据、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就被告腾房及门面房的问题,当时双方协商其单位给付被告990元,被告腾房,但被告收到990元后未腾房,后双方又调解,其单位再给被告1000元,被告腾房,但被告收到1000元仍未腾房,故其单位向法院起诉。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有门有窗的房,一年租金300元,其使用的房屋系废弃的穿楼过道,没有门,没有人向其要租金,其不应付租金。对证据2认可,其在原告处买的门面房的地面低于地平20公分左右,原告共付其2000元,但该款不能弥补其的损失,故其没有给原告腾房。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其在原告处买的门面房的地面低于地平20公分左右。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就门面房一事已协商解决。

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房屋一年租金30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认可,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单位房屋一楼过道中改造的房屋,2012年,被告开始使用该房屋,2014年6、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因其在原告处购买门面房的问题,一直未予腾房。另每间房屋一年的租金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就使用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不持争议,予以确认。因该房系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给其解决其在原告处购买的门面房的问题,因该门面房与本案所涉房屋并非一处房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25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占用原告济源市承留供销合作社位于承留大街113号院坐南向北东起第4间房中搬出并交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承留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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