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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9月,生长女赵**;2005年1月,生长子赵*乙,长女现已成家。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被告丁某某对原告赵*某关心不够,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已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赵*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丁某某每月支付其子抚育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被**某某不同意。因原告赵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吵架、生气,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并不是因为夫妻双方没有感情所致。再者,原告赵某某说被**某某对其关心不够更是不属实。在原告发生车祸后,一直就是被告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9月,生长女赵**;2005年1月,生长子赵*乙,长女赵**现已成家。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以及(2015)叶*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原、被告双方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赵某某不回家居住生活所致,原告赵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的原因是由被告丁某某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双方能端正婚姻家庭观念,以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的原则去处理家庭纠纷,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某应念及夫妻感情和孩子今后的成长,给被告丁某某再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丁某某亦应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赵某某沟通,促使其回心转意,并与其建立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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