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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限公司与北京帕**责任公司督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北京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北京帕**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帕特金公司)追索劳务费、返还财物纠纷一案,申**大公司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正**司称:帕**公司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能执行完毕,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上级法院督促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正**司与帕**公司追索劳务费、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1997年12月15日作出(1997)房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判决帕**公司给付正**司劳务费并返还物品。帕**不服提出上诉,北京**级法院经审理作出(1998)一中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8年5月11日,正大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未寻找到被执行人帕**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期下落不明。1998年12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2011年3月21日,正大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的查询结果,帕**公司已于1998年12月30日注销。

再查,正大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宣**工程公司,于1997年9月2日变更为北京正**程公司,于2001年6月4日变更为北京正**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但被执行人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正大公司亦未提供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正大公司所提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正**限公司提出的提级执行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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