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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班*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班*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孤僻,懒散,不善于沟通,原告为家庭生活所迫,带着被告到外地打工。可是,到了外地,被告不干,原告坚持在外打工七年后,被告强烈要求原、被告回家打工。到家后,被告仍不打工赚钱养家,不管不问孩子上学及整个家庭的生活支出,全部靠原告一人,被告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家庭干涉,没有协议成功,原告无奈提出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缺乏了解与沟通、感情基础差,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持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亦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误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夫妻感情定能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班*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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