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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金某某,2007年3月23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共同生活期间有三间平房、四间仓房、四间门房,四轮车、摩托车、三头牛、电焊机、磨面机,耳环1对、金戒指、银戒指。无债权、有债务欠杨某甲37,00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监护抚育,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原告讲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子情况均对。我与被告结婚已十年,我没打过原告,我对原告很好,夫妻感情没有伤,因此,我不同意离婚。三间平房、四间仓房、四间门房是我父亲的,不是共同财产,磨面机是婚前购买的,电动车是我姐姐购买,没有债权,没有存款,原告陈述债务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金*某,2007年3月23日出生。2015年9月8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监护抚育,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查阅婚姻档案登记报告单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告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加强沟通和理解,避免因家庭琐事激化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请求离婚事由不足,又无法定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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