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发出公告,限期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结婚。1997年12月11日补办登记。2000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王*。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而生气。加上被告在处理婆媳关系很差。被告因生气后于2006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调查被告父亲张某某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无法联系上被告,自从上次原告起诉撤诉后,被告一直未回家,不知道在哪里。原、被告的儿子王*随着原告生活。

法院调取(2014)镇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查被告父亲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王*,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王*撤回起诉。自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被告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起诉。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因男孩一直跟着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男孩应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小孩的抚养费按照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的20%至30%计算即21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前支付被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100元止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