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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双方自1999年开始分居生活,三个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管。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长女秦A和三女秦*C治病共花去40多万元,被告仅支付7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现尚欠债务8万元。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某某辩称,1、被告为家庭及子女付出了很多,对家庭负责。双方共同为长女秦A及三女秦*C冶病,但因自己患类风湿关节炎和高胆固醇血症,需要长期治疗,原告不管被告的病情,导致被告为治病欠债务13.5万元,实在无力承担三女的治疗费用;2、二女秦*B结婚时,双方均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秦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二、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的事实。

被告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西南医院治疗收费单、诊断证明书、化验报告单、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患类风湿关节炎和高胆固醇血症,需要长期治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柏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被告出示的西南医院治疗收费单、诊断证明书、化验报告单、诊断报告单能够证明被告患类风湿关节炎和高胆固醇血症,需要长期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9月10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均已成年,长女秦A和次女秦*B已结婚成家,三女秦*C及被告因生病需长期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9月10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三女秦*C及被告骆某某生病,需长期治疗,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应相互扶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患难与共,共度难关。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秦*某诉请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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