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职工,住邹城市。

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24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患有智力残疾(邹**残联有备案),之前没有婚史,也无子女。被告有一11岁男孩。由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6月3日下午携带婚宴礼金1.8万元左右携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外出寻找,始终没有音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提交:⑴、2015年7月28日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份,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在该社区出现过,孔某某及家人曾多次外出寻找,但始终没有音讯。⑵、2015年7月28日由证明人孔某甲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与当年5月份登记结婚,同年6月上旬,不知啥原因从未见过李**出现过,孔某某及家人曾多次寻找,但始终没有找着。⑶、2015年7月28日由杨某某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上旬,李**离家出走,再也没有看见李**在孔某某家出现,也没有在任何场合下见过李**。⑷、2015年7月29日由宋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上旬,李**离家出走,从那以后,至今我在也没见过,李**在我小区出现过。

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6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了解,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由其是被告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脆弱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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