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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6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3月22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刘**、刘*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由原告抚养,刘**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刘*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121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12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的基本情况;3、2015年1月14日永*(刘*)字(2015)治现调001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婚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6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2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刘**、刘*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14日,原告王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家人刘**、刘**发生争吵、打架,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二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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