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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李*先,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15日生育一子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重要的是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感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还未成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15日生育一子赵*。婚初感情较好,在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赵*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民政证明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不应用离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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