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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7月23日经龙井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奇**,1981年5月12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会努力维持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79年7月23日在龙井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共同财产有位于龙井市吉胜街,面积为81.61平方米,产籍号为217042号-1-31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00101944号的房屋。证据4.借条一份,证明有借给金**的共同债权本金2万元及利息2万元。

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于197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7月23日经龙井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奇**,1981年5月12日出生,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龙井市吉胜街的房屋(面积为81.61平方米,产籍号为217042号-1-31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00101944号)及位于延吉市恒润第一城的房屋(90平米,1楼,未办理房照),共同债权有借给金**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2万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主张被告有很多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举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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