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开始两人感情尚好,后被告经常酗酒找事生气,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放弃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与被告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