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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某某原审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且被告自2015年2月2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夫妻关系无法维系。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存款100,000.00元依法均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00元和金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原审庭审期间辩称:原告告诉离婚理由不属实。事实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农历2月26日结婚,后于2014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故于2015年2月22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关系时曾给付过被告彩礼款120,000.00元,同时给付被告金戒指一枚(价值约2000.00余元)。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有共同存款100,0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已对该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被告虽称该存款系其母亲婚前给予的个人财产,但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给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的,是建立在相互信任与理解、尊重与包容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原告虽提出离婚诉求,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名下存款10万元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存款的事实,但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名下的10万元存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共同存款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该10万元存款系上诉人婚前个人存款,存款日期是2014年3月5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的日期是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的日期是2014年4月2日,该笔存款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故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10万元存款,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李某某,账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开户及存款日期: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办婚礼,2014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5年起分居。

另查明,被上诉人总计给上诉人彩礼款120,000.00元、金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上诉时明确表明服从原审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亦未对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认不准离婚的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为离婚纠纷案件,原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故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涉及的10万元财产属性进行认定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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