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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张*甲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和张*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2013年4月7日以79000元的价格购买吊机一台(发动机号为1293838)、2014年1月10日以62000元的价格购买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为SJR4373)。庭审中,张*甲主张其已将吊机和小型普通客车卖掉,卖车款已作为寻找李*的费用支出,吊机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共同财产已不存在。李*和张*甲婚后共同债务有:2013年12月3日向李**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9日向李**借款15000元,2013年11月27日向陈**借款49900元,以上共同债务共计74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提出离婚,张**同意离婚,依法准许李*和张**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儿子张*乙自幼在周口市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会有所不利,张*乙随其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以后性格的培养,且张**抚养孩子,不要求李*支付抚养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张*乙由张**抚养更为妥当。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李*主张坐落在搬口办事处夏庄行政村张庄西南头一幢30间两层半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目前无法认定李*所主张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李*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本院难以支持,李*以后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分割。张**提出其已将吊机和小型普通客车卖掉,卖车款已作为寻找李*的费用支出,吊机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共同财产已不存在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吊机和小型客车应作为由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李*主张的298500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除74900元债务有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余债务张**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李*又无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定其余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要求李*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未提出反诉,对张**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与张**离婚。二、婚生子张*乙由张**抚养。三、李*和张**夫妻共同财产海信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吊机一台(发动机号为1293838)、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为SJR4373)归张**所有,张**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财产折价款53000元。四、李*和张**夫妻共同债务74900元,由李*、张**各负担一半,即李*负担37450元,张**负担37450元。五、驳回李*、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张**各承担l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0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张**承担。李*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张**婚后在搬**事处张**行政村张**西南头自家土地上建有一幢30间两层半楼房,此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审对共同财产30间房屋及大部分共同债务没有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和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是错误的;李*对双方离婚有过错,应当支付张**精神抚慰金。

李*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张*甲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许李*和张*甲离婚及对婚生子张*乙抚养问题处理适当。李*上诉认为坐落在搬口办事处夏庄行政村张庄西南头一幢30间两层半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待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另案主张。原审对李*、张*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74900元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的认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分割。李*、张*甲的上诉理由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张*甲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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