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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某某诉称:我和许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11日,在龙井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有一名婚生子女(许**,男,2000年7月28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2015年7月因我买了新手机学会上网,许某某不识字总怀疑我有外遇,对他解释还是对我不信任,因此双方发生矛盾。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许某某离婚,婚生子女许**由许某某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放弃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许思航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同意崔某某放弃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崔某某和许某某于1998年经崔某某母亲介绍相识,1999年6月11日,在龙井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有一名婚生子女(许**,男,2000年7月28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7月,因崔某某使用手机上网,许某某对崔某某不信任,双方发生矛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崔某某的庭审陈述、许某某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崔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因原告崔某某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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