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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某某诉称:我和闫某某经我母亲介绍认识,1993年11月29日,在龙井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有一名婚生子女(闫晓雨,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去韩国务工,因分居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发生矛盾。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我与闫某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坐落于龙井市安民街工农路,建筑面积为34平方米,丘号:0231号,幢号:48)及婚生子女闫晓雨大学教育费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000元。

被告辩称

闫某某辩称:高某某是为了家庭生活更好才出国,且2015年4月份还回国与我生活一周,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房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分割范围,我同意承担孩子的教育费用,但我没有固定工作,只能每月支付500元的教育费。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高某某和闫某某经高某某母亲介绍认识,于1993年11月29日,在龙井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有一名婚生子女(闫**,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5月1日,原告高某某去韩国务工后,双方发生矛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龙井市房产局的房屋产权信息查档证明一份、高某某的庭审陈述、闫某某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因高某某出国后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因原告高某某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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