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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赵*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我与被告赵*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3日生育长女赵*丙,2008年5月30日生育次女赵*丁。我们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心眼小,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本想有了孩子之后被告的脾气会有所改变,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改变,而是脾气越来越坏。2013年腊月,我们吵架后被告就拿刀比划我,后长女才将我们拉开的,晚上被告又掐我的脖子。2015年10月28日,我们发生争吵,被告又动手打我的脸和腿,后来我报警之后才停止打我。综上所述,被告脾气暴躁,发生争吵就动手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丙、赵*丁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乙辩称,我与原告赵*甲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相互了解,情投意合,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于2000年12月份自愿登记结婚。自我入赘到原告家后,夫妻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体贴,互相帮助,产生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于2002年生育长女赵*丙,现年14岁,2008年生育次女赵*丁,现年8岁。我们结婚时,为表我的诚意,我往原告家带去了写字台、立柜、柜厨儿、三马车等陪嫁物和1万元的陪嫁款。婚后我还给原告偿还了3万元的婚前外债。结婚十多年来,每年不管多冷多热我都在外面打拼,为养家活口拼命挣钱,回家一分不少的把钱交到原告手中,让其打理家中事务,赡养老人,抚养孩子。为了让家人过上好日子,我在外面省吃俭用积攒一些钱,除维持家庭正常开支外,还要搞家庭建设,购买家庭必需品,结婚后曾花26000多元盖了两间东房和一间车库,并把院内铺设了水泥地面,花800多元购置了洗衣机,花3000多元购买了双开门电冰箱,花800多元购置电视机,花300多元购置了玉米机,花7000多元购买了两辆电动车,花9000多元购买了三马车,花400多元置办了酒柜。因原告父母年事已高,为其准备了800多元的寿材板,为以后盖房,准备了2000多元的沙子。

原告诉称:”2013年腊月被告掐其脖子,用刀比划”。不是事实,因被告整天打麻将,不管家务及孩子等琐事,被告只是说了原告几句,并没有打骂原告,更谈不上掐其脖子,用刀比划。2015年9月16日又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了起来,原告顺手打了我一个嘴巴,为了让原告冷静下来,我也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原告为此还报了警。我借此机会向原告保证,以后永远不再和原告打一次架,吵一次嘴,一切按原告的意愿办事,绝对一切顺从。

综上所述,我们结婚十五年来,我已全身心的投入到家庭事业上,而在娘家村却房无一间,地无一垄,为了家庭,为了老人,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赵*乙经易县坡仓乡桑岗村许**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原告赵**系再婚,被告赵*乙系初婚。2002年2月3日双方生育长女赵*丙,2008年5月30日生育次女赵*丁,就读于易县坡仓小学二年级,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立柜1个、写字台1张、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夫妻共同财产有:君子兰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电动自行车1辆;庭审中被告称还有共同财产位于易县坡仓乡高台村东房两间,车库一间,原告称系婚后原告的父母出资建造的,被告称系婚后夫妻共同建造的,故本院认定位于易县坡仓乡高台村东房两间,车库一间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为:原、被告的父母及原、被告共四人;另查明还有位于易县坡仓乡高台村北瓦房四间,东配房两间系原告婚前建造。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债权有:易县高台村刘海东欠20000元、易县北口子村蔡**欠10000元、易县高台村刘亚洲5000元,被告称蔡**10000元不属实,刘亚洲不是5000元是80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认可的债权25000元(系易县高台村刘海东欠20000元、易县高台村刘亚洲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系欠易县高台村赵**4000元、欠原告的母亲赵**6000元)被告不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100元(系欠易县高台村赵**500元、欠易县北口子村赵**600元)原告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赵**彼此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间并无大的隔阂,且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其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赵**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生活中应互相信任、互敬互爱。为维护社会、家庭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赵*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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