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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经被告同学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7日在章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太短,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和处事方法差异很大,更不能让原告容忍的是被告生性孤僻,做事不近人情,不允许原告回娘家,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折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打原告,被告同意离婚,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在离婚时返还彩礼,离婚案件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与被告李*于2014年6月经被告同学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婚前财产蛋糕设备一套(烤箱、模具、搅面机、柜台、烤盘、灯箱、面板),被告称该蛋糕设备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拉走。2015年7月15日原告去被告处拉蛋糕设备时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由明**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本院依法向处理该起纠纷的民警王*做了调查,民警称当时对该起纠纷处理后殷**家人离开时烤箱还在被告处。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形式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烤箱已经不在家,原告何时拉走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被褥十二床。被告认可以上财产系婚后购置,但主张原告已于分居前拉走。

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彩礼81300元(存折53300元现金2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彩礼3万元(存折)。对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调取2014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代理人将被告父亲李**在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园分社的储蓄存款5万元及利息3362.54元取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存折)53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给付原告28000元现金彩礼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焦**出庭作证。证人焦**系被告同学,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经其介绍相识,焦**证实2014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被告父亲到原告家,被告将存折和28000现金给付原告母亲。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调取的取款记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与被告李*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双方没有处理好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登记结婚后七个月就正式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蛋糕设备一套,2015年7月15日原告家人去被告处拉蛋糕设备时双方产生纠纷,由派出所出警处理,根据本院向出警民警做了调查,民警称原告家人离开时蛋糕设备还在被告处,被告称原告将蛋糕设备拉走后再报警与本院对出警民警的调查笔录相矛盾。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居时该蛋糕设备在被告处,双方在分居后因拉蛋糕设备发生争执报警致使原告未能将蛋糕设备拉走,被告应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蛋糕设备一套返还原告。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被褥十二床,原、被告认可系婚后购置,本院将以上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称该财产在被告处,被告称该财产已由原告在分居前拉走,关于该财产现处于何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无法查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1300元的主张,其中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3300元(存折)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现金彩礼28000元是否给付。根据证人焦**的证言,被告将存折和现金彩礼给付原告母亲。原、被告认可经证人焦**介绍相识,证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亦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能够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给了3万元的存折作为彩礼,后又认可其取出存折内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原告前后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原告称给付彩礼时是被告在原告家给了原告一个存折、没有其他人在场,亦不符合当地的婚嫁习俗。根据原、被告的各自陈述,被告的陈述与本院调取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5日开始分居,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看,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时间亦较短,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6000元。被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殷**与被告李*离婚。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殷**的婚前个人财产蛋糕设备一套(烤箱、模具、搅面机、柜台、烤盘、灯箱、面板)。

三、原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彩礼1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负担150元,被告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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