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王**与董**、钟**、董**、董**、董**、钟宪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被告董**、钟**、董**、董**、董**、钟宪玫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2015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委托代理人李**、董**、被告董**、钟**、董**、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钟宪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王**诉称:李**、王**、董**、钟**、董**、董**、董**、钟**的耕地相邻,双方因地界发生纠纷,反映到池西**民委员会,经村委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西**委会制作的人民调解记录上签字。调解结束后,李**、王**购买了水泥柱、铁蒺藜、铁丝等材料,雇佣他人将耕地圈了起来。2015年李**、王**在其耕地范围内栽种了黄豆。董**于2015年5月22日反悔,开始上访,有关部门同意在6月中旬农村土地确权。2015年6月2日,董**、钟**、董**、董**、董**、钟**到李**、王**的耕地里将水泥柱全部推断,将铁蒺藜和铁丝剪断,将李**、王**种植的黄豆损坏。事情发生后,李**、王**向池西区公安局报案,但董**等六人拒绝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董**、钟**、董**、董**、董**、钟**赔偿购买被损坏的90根水泥柱费用5,400.00元;

2、董**、钟**、董**、董**、董**、钟**赔偿购买被损坏的22捆铁蒺藜费用1,430.00元;3、董**、钟**、董**、董**、董**、钟**赔偿购买被损坏的2捆铁线费用5,400.00元;4、董**、钟**、董**、董**、董**、钟**赔偿运费1,400.00元;5、董**、钟**、董**、董**、董**、钟**赔偿人工费2,600.00元;6、董**、钟**、董**、董**、董**、钟**承担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3,000.00元;7、董**、钟**、董**、董**、董**、钟**赔偿农作物损失500.00元.以上总计14,930.00元。

被告辩称

董**、钟**、董**、董**辩称:因为我们家的地与李**、王**是挨在一起的,李**、王**占用了我的地夹的杖子,因一直协商未果,董**才带领其他人一起把夹在我们地里的杖子和铁蒺藜推倒了,现在推倒的杖子和铁蒺藜还在地里,我没有动。当时就夹断了十来根铁蒺藜,其它的还可以继续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王**、董**、钟**、董**、董**、董**、钟**的耕地相邻,双方因地界发生纠纷,反映到池西**民委员会,经村委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6月2日,董**带领钟**、董**、董**、董**、钟**到双方争议的耕地将李**、王**架设的水泥柱、铁蒺藜、铁丝等强行拆除,并毁坏了部分黄豆苗。事情发生后,李**、王**向松江河**二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3日,池西**民委员会出具说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在2015年5月份,董**要求重新调解,调解多次没能成功,故于5月22日在池**访办又一次调解,决定在6月中旬农村土地确权时重新处理。双方在经济管理站及信访办的调解下同意届时处理”。2015年10月15日,西参村村委会作出会议决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在11月27日当天的实际情况,董、李二人同意也就是说按2014年11月27日的协议执行,李**西侧水泥桩必须撤回原位不得位于2.5米处,保持原有水泥桩位。u0026hellip;u0026hellip;”。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7日人民调解笔录一份、2015年6月3日说明一份、2015年5月11日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蔡**出庭作证、2015年10月15日村委会决定一份、松江河**二派出所笔录5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通过西**委会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双方的土地仍存在纠纷,在双方土地尚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董**等六人将李**、王**的财产毁坏的行为是错误的。李**、王**共架设了160根水泥柱,间隔大约为3米,其间用铁蒺藜和铁丝连接。根据董**、蔡**在松江河**二派出所笔录及庭审中所述,当时董**等六人将约70余根水泥柱推倒,其间的铁丝网和铁蒺藜被剪断。即有证据证明的李**、王**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水泥柱4,200.00元(70根u0026times;60元/根u003d4,200.00元)、运费612.50元、刺线(铁蒺藜)1,023.75元、铁线262.50元、人工费1,137.50元,以上共计7,236.25元。对于李**、王**主张的恢复原状费用、农作物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u0026hellip;u0026hellip;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钟**、董**、董**、董**、钟宪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王**水泥柱、铁蒺藜、铁丝等损失共计7,236.25元;

二、驳回原告李**、王**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原告李**、王**承担87.00元,被告董**、钟**、董**、董**、董**、钟**承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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