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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诉称:我与丁*某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分歧不断产生,感情逐渐破裂,长期以来双方已经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我与丁*某离婚;2.婚生子丁*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丁某某辩称:安*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我认为我与安*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我以前有些方面对不住安*,但我决定改正。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与丁*某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丁*(12岁)。2015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丁*随安*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口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与丁某某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安*要求与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安*要求与丁某某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丁某某不同意与安*离婚。综上可见,安*与丁某某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解决好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安*要求与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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