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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潘**,年月日,生育儿子潘**。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原告及其亲人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原告多次离开被告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桐棉镇那却村那却屯35号楼房、桂A货车一辆、桂A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位于那却屯松树林归原告所有。

原告何*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何*与被告潘*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潘*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何*的陈述及被告潘**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何*与被告潘**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对原告何*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与被告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曾用名潘的苗),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潘*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与被告潘*甲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丙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婚后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重大分歧。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何*以与被告潘*甲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诉请,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与被告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崇**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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