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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介绍认识,并于12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缺乏共识。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俩人间经常大吵大闹,甚至拳打脚踢的暴力倾向,原告的人格受到严重伤害,彼此积怨加深,双方没有沟通,与被告之间缺乏互相尊重,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难熬、没有感情的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结婚证》原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无生育子女。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后,一起组建家庭,且共同生活十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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