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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年尾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2年春节后双方再次联系,并于同年10月10日到棉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生下儿子王*。由于是经人介绍,婚前主要考虑的是双方家庭结构,经济近似,门当户对,所以双方个人缺乏了解,加之共同生活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感情一般,常有口角。本着相互包容的态度,争吵之后总是不了了之,但并无解决问题,长期如此,导致对对方积下不满。后因被告怀有儿子,考虑到费用增加,2013年9月经亲友帮助,原告决定前往泰国工作发展,邀被告一同前往,但被告以生活条件恶劣,怀有身孕为由予以拒绝,并无视亲人的劝解,被告更是主动提出离婚,流产儿子,并让原告去找女人的想法相逼。后经双方父母协调,被告留在家里,原告只身前往泰国寻求发展。从此与被告过上两地分居的生活。期间双方偶有联系,但多数是被告对经济的索取,彼此漠不关心,原告一年偶尔回家与被告见了几次面,也甚少交流,一直以来,双方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相互关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表示以后愿意听从安排、重新开始。但原告认为两年多来,生活上、工作上包括整个家庭的全部开销一直都是原告一人承受,被告无参与其中,并不能体会单身一人漂流异国他乡工作的艰辛和独力支撑整个家庭经济来源的巨大压力,加之双方的性格、观念不合,且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虽经亲友调解,但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失败的婚姻。儿子王*从出生之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儿子成年;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与原告虽经人介绍为婚姻对象认识,但因为双方均居住在棉湖镇城区内,认识时双方均在广州打工,被告在保险公司打工,认识后辞去工作,帮助原告在广州自办的货运点办业务,是经过一段时间的认识、相熟、相知之后才结婚的,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好。结婚一周年后,原告前往泰国做生意,而广州货运点的业务仍由被告管理,接着又由于被告怀孕及婚生孩子,无法前往泰国共同生活。婚生孩子后,双方很多时间在泰国居住生活,孩子六个月时,夫妻和孩子还在一起照有象征幸福美满的合影相片。故双方的婚姻感情是好的。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好,根本就不会出现原告所提出的两年来双方感情破裂一说,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司法解释的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再者,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小孩王*为2014年3月26日出生,至今尚未两周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为了家庭幸福,要求原告考虑根本原因,不该提出离婚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开始谈婚,同年10月10日在棉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婚生儿子王*。婚后夫妻一起在广州做货运生意。2013年10月因原告决定到泰国发展而被告不愿同往,双方开始发生争执,经双方父母协调后,原告自己到泰国工作,被告留在国内生活。此后,原、被告多次往来探亲并共同生活。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微信聊天记录、机票、相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经过一段时间了解之后才正式确立了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且已生育一子。由于工作的原因,原告自2013年10月开始独自到泰国发展导致夫妻分居两地,但在此期间夫妻一直互有往来探亲和共同生活,并不存在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此外,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鉴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法尚不能认定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共同负起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构建和谐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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