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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未经登记,并于1985年1月24日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名男孩杜**,现年30岁。原、被告同居后,感情尚可;后期,被告经常酗酒,没有尽到做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且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从1998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东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名男孩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杜*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杜**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杜**,现年29周岁。原、被告婚*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1年10月24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栋(房照名为杜**,座落于东丰县拉拉河镇万福村六组,栋号:06-01,房照号:028539,81.88平方米),以杜**为持证人承包的责任田1.2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024071,持证人:杜**,家庭人口为3人),没有存款,债权,债务,以上所列财产,原告崔某某同意均归被告杜**所有。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一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杜*甲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经开庭审理,原告崔某某坚持与被告杜*甲离婚,双方之间没有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杜*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崔某某庭审中同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其所享有份额的土地归被告杜*甲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6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一栋(房照名为杜**,座落于东丰县拉拉河镇万福村六组,栋号:06-01,房照号:028539,81.88平方米),原告崔某某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该房屋归被告杜**所有;原、被告按户承包集体土地1.2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024071,持证人:杜**,家庭人口为3人),每人各承包0.417公顷,原告崔某某自愿放弃其承包的0.417公顷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由被告杜**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自愿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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