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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甲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甲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刘*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乙。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但是自2010年被告听从他人蛊惑参加全能教后,被告将所有时间和精力都投入从事信教活动,对家庭和孩子也不管不顾了,我苦苦劝说,但是被告却执迷不悟,丝毫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和义务。2012年8月中旬,被告外出信教就再没有归家。我找遍了亲戚朋友家也没有被告的下落。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要求协助寻找,但一直下落不明。2014年3月12日我向应**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找不到被告,我申请撤了诉。2014年12月26日我向应**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被告刘*失踪,应**民法院作出(2015)鄂**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告刘*为失踪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我一边工作一边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我和孩子早已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抚养费用。

原告陶*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陶*甲和儿子陶*乙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及儿子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五、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到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证据六、应**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证明被告由应**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宣告为失踪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经庭审审查,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与被告刘*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2年8月中旬,被告外出就再没有归家。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协助寻找被告,但被告刘*一直下落不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应**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找不到被告,原告申请了撤诉。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应**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被告刘*失踪,应**民法院作出(2015)鄂**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告刘*为失踪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同时公民有结婚、离婚的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甲自愿要求抚养陶*乙,并承担其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陶*甲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子陶*乙由原告陶*甲抚养,陶*乙的抚养费由原告陶*甲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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