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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底相识,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征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未达到应当离婚的情况,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份左右原告搬出居住,2015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章*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一并处理房产及家具家电,只要求分割面包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分割婚后购买的面包车一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现在何处,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放弃要求一并处理房产及家具家电,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50元,被告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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