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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1诉*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1与被告李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1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1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双方通过微信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我家,与我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未分家。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打闹。夫妻共同财产有我与被告在朋普街上租赁房屋经营的u0026ldquo;杰克狼人u0026rdquo;服装店(租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雅**女式摩托车1辆、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玉米脱粒机1台、茶几1张、毛毯8床、铝大盆1个、枕头2个、布艺沙发大小各1个。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有2015年1月向我姐姐刘X2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u0026ldquo;杰克狼人u0026rdquo;服装店。经营u0026ldquo;杰克狼人u0026rdquo;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商店。我认为,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u0026ldquo;杰克狼人u0026rdquo;服装店、雅**女士摩托车1辆、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玉米脱粒机1台、茶几1张、毛毯8床、铝大盆1个、枕头2个、布艺沙发大小各1个归被告享有,由被告补偿我7000元;欠刘X2的借款10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1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人。2010年,我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原告所述登记结婚的时间、入赘情况、婚后居住生活、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及经营u0026ldquo;杰克狼人u0026rdquo;服装店的情况均属实。经营u0026ldquo;杰克狼人u0026rdquo;服装店的收入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其余由原告自己收管。除u0026ldquo;杰克狼人u0026rdquo;服装店属我、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外,原告所述其他财产系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现金、存款、债权、债务。原告所述的欠其姐姐刘X2借款的情况我不清楚,也不认可。另有向我父亲李X2的借款102391.63元用于经营服装店、2015年向朋普街上沈**赊购价值1400元的农药用于家庭生产,均属于家庭共同债务。2015年,因原告有1个月左右没有回家,为此我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欠李X2、沈**的债务及u0026ldquo;杰克狼人u0026rdquo;服装店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以及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向本院提供了持证人为刘X1的结婚证1本。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持证人为李X1的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数据查询复印件3份,欲证实2014年1月3日被告父亲李X2通过转账方式向李X1的账户转账102391.63元,该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向李X2借款的情况,且李X2与李X1系父子关系,不能证实被告欲证实的事实。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对原告母亲周XX所作调查笔录1份,说明原告父母刘X3、周XX表示对u0026ldquo;杰克狼人u0026rdquo;服装店不享有份额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并未与原告父母分家,u0026ldquo;杰克狼人u0026rdquo;服装店系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刘X3、周XX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服装店的收入系用于经营店铺和家庭开支。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仅能证实2014年1月3日,李X2通过其账号转账102391.63元到被告的账户,对该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未分家。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3日,被告父亲李X2转账102391.63元到被告的账户。2014年12月28日,以原、被告名义在朋普街上承租房屋1间用于经营u0026ldquo;杰克狼人u0026rdquo;服装店,租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吵闹。夫妻共同财产有雅马哈女式摩托车1辆、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创维彩色电视机1台、玉米脱粒机1台、茶几1张、毛毯8床、铝大盆1个、枕头2个、布艺沙发大小各1个。无夫妻共同的现金、存款、债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信任、互让互谅。原、被告系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产、生活事宜发生矛盾致吵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充分认识并改正自己的不足,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X1和被告李X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X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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