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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多就于199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了u0026ldquo;祥婚字第253号u0026rdquo;结婚证书。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有对家庭不忠诚的行为,原、被告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1995年1月8日生育长子马*,2000年3月22日生育长女马**。孩子出生后两人的夫妻感情也没有任何改善,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2015)祥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在县城超市打工,被告不和原告联系,但常常跟踪原告。2015年5月29日晚上原告从超市下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他人的摩托车撞在一起,原告左手受伤,被告就在旁边看着不管原告。2015年5月31日,原告回家拿衣服,双方发生吵闹,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案,派出所民警赶到的时候被告已经走了,原告妹妹陪同原告到县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双前臂、双小腿、面部青紫肿胀,部分有表皮擦伤痕。事后被告也没有和原告联系,2015年8月1日、8月28日原告又发现被告跟踪自己。凡是和原告相处的朋友,被告都打电话骚扰,被告还和原告朋友说跟踪原告就是为了让原告净身出户。至今原、被告两人夫妻矛盾没有任何缓解,两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性。特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马**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欠被告弟弟马**的债务2.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其提出离婚的原因是,随着子女一天天长大,家庭开支需求加大,加上前几年为买地盖房子向外借债造成家庭经济较困难,近年被答辩人外出打工,期间结识了一些朋友,开阔了眼界,变得爱慕虚荣,并借此找各种理由和答辩人吵闹,此后一直和答辩人分居。自儿子马喆上高三开始,被答辩人外出打工收入就几乎不拿出来用于家庭开支及子女教育支出,只管自己打扮,也不料理家务,对子女成长教育不闻不问。被答辩人首次提出离婚经祥**法院审理判决不予离婚后,答辩人想挽回20多年的婚姻只有厚着脸皮去被答辩人上班的附近找,和被答辩人的朋友联系。2015年5月31日是被答辩人先动手,答辩人才动手的。现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女儿的抚养问题由其自己决定,如果女儿愿意跟随答辩人生活,要求被答辩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如果女儿愿意跟随被答辩人生活就按被答辩人的意见。被答辩人放弃财产分割的话所有债务由答辩人承担,债权1.2万元如果证据能够证实由双方平均享有,如果证据不能证实答辩人放弃。被答辩人的收入按每个月1500元,以20个月计算,最近两年的打工收入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1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A3、(2015)祥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情况;A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治疗情况。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B2、周**委会三组及周**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盖的房屋宅基地的权属是属于被告及被告父母,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B3、原、被告婚生长子马*的书面陈述一份五页,证明马*对父母婚姻状况的陈述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3、A4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对B2真实性无意见,双方建盖房屋的自留地是1996左右购买的,买来后办理了相关手续。对B3真实性有意见,认为马*陈述不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2、A3、A4、B1、B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系书面证言,不清楚是否是马*所写,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8日生育儿子马*,现在重**贸职业技术学院就读;2000年3月22日生育女儿马**,现在祥**二中就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现由原告管理使用,分家所得坐西朝东土木结构房屋靠北边的两间房屋(楼上楼下共四间,双方曾踩过楼)。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弟弟马光华借款2.2万元。

另查明,1995年双方在被告及被告父母的自留地上围建有石棉瓦顶房三间,1996年清非时每平方米交了15元的费用,2011年双方拆除上述房屋建盖了坐西朝东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共五间,未办理相关批建手续。2005年双方建盖有烤房、火房各一间,未办理相关批建手续。

诉讼中经征求双方婚生女儿马*甲意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杨某某无固定职业,靠打工维持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损,2015年3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马*因已年满十八周岁,虽在读大学,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以抚养的情形,故本院不作裁处。婚生女儿马**的抚养,因其已年满16周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其选择意见判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其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结合双方意见判处。电动车一辆现由原告驾驶,归原告所有,婚后原、被告通过分家获得的房屋两间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婚后建盖的房产因未办理批建手续,同时涉及其他人份额,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作裁处,上述财产可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主张的债权1.2万及其他债务,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举证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最近两年的打工收入补偿被告1万元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实现夫妻有共同存款或现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甲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马*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上述义务每半年履行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履行完毕。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婚后原、被告通过分家获得的房屋两间(楼上下共4间)归被告马某某所有。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完毕。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弟弟马光华借款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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