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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正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1日在乐都区高店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4月27日生育长女逯**,2001年2月6日生育长子逯克元。婚后由于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3月31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逯**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逯克元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东方红四轮农用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板房四间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逯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孩子生育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都这么大了,我们闹矛盾主要原因是我喝醉酒后骂了她,现在我已经戒酒了,保证以后不骂人,好好过日子,目前,女儿正在上大专,儿子正在读初三的关键时期,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告祝某某就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明1份,证明双方于2002年12月11日在乐都区高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逯某某对原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逯某某就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庭予以认定。

综上,本庭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正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2年12月11日在乐都区高店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4月27日生育长女逯**,2001年2月6日生育长子逯克元。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被告酗酒后谩骂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了18年,并生育一儿一女,两孩子正是学习的关键时期,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今后被告改正醉酒骂人的恶习,正确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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