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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城市。

委托代理人马**,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

城市。

委托代理人蒋**,邹城**助中心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月12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份生女孩崔**,2000年8月18日生男孩崔**。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之间接触少,了解少,草率结婚,因此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性格、脾气、支取、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很大,因此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动辄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将原告打伤,后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7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和好,2014来了1月7人被告又跑到原告住处,用铁锨将原告打伤,造成手指骨折。被告的行为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归原告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答复以下意见我就同意离婚:1、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杜庄村房屋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

1、提交2013年7月18日(2013)邹*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提交婚生女崔某甲出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分居至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逼着女儿写的证明。

3、提交山东省公安机关法医属实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2013年6月17日凌晨在家中,被告被告殴打致伤,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出具的法医损失鉴定委托书,证明两人打架报警,且原告受到了伤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4、邹城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1月7日晚原告再次被被告打伤鉴定,经过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

1、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2、提交复印件照片,证明原告与一名女子有染。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婚生子写的同意归母亲所抚养的协议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逼着孩子写的。

4、宅基地转账协议以及杜**委会的证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房子是用大姐崔**的钱买的。

5、赵**收条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实。

6、婚生女出具的证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孩子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月12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份生女孩崔**,2000年8月18日生男孩崔**。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也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5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归原告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后,原告书面承诺,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并按照规定支付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生活届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当准许。二、关于婚生男孩崔*乙由谁抚养及其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同意由其抚养,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自认其收入每月为4000-5000元,抚养费的支付按照其收入的20-30%,其应负担的抚养费为1125元(450025%)。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陈述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互不认可,并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的问题。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指出“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05年4月8日以42000元的价格购买邹城市赵某某宅基地一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归其永久使用,后建成340㎡左右的两层楼房和院落,没有办理相关证件手续,因新农村建设在丈量拆迁中,现没有具体补偿方案,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放弃,是对自己权益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位于邹城市的房产一处及室内物品,应有被告周*居住使用,其与此房产相关的合法权益归被告周*享有。被告没有提供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周*离婚。

二、婚生男孩崔*乙(2000年8月18日出生)由被告周*抚养,限原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125元至崔*乙18周岁止。

三、位于邹城市房产一处及室内物品,由被告周*居住使用,其与此房产相关的合法权益归被告周*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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